(2014)台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3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叶某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三门县英皇国际娱乐会所a07包厢内的苹果4s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570元),后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