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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民一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邱玉飞与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玉飞,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玉飞,男。委托代理人:王玉玉,女,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委法定代表人:邱玉文,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玉飞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玉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玉、李祥军,被上诉人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邱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邱玉飞系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居民。2003年12月29日,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邱玉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一份。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村东头郝李路西侧的养殖场发包给邱玉飞经营,经营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邱玉飞承包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房屋5间,土地0.5亩,房屋承包费为每年150元,土地承包费每年30元。双方约定的缴费方式为“合同期限内承包费分三次缴清,第一次于签订合同时先缴清前五年的承包费,第二次于2008年12月31日前缴清中间五年的承包费,第三次于2013年12月31日前缴清后五年的承包费。”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乙方应按时缴纳承包费,逾期不缴,按日加收4‰的滞纳金,逾期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投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008年12月31日,第二次承包费的缴费期限到期后,邱玉飞未向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缴纳土地承包费150元,至今已逾期四年余。邱玉飞承包该养殖场后,养殖场内的房屋及土地一直由邱玉飞用于废品回收业务,未从事养殖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养殖场承包合同一份、邱玉飞提交的证明一份以及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与邱玉飞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与邱玉飞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与邱玉飞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邱玉飞在承包养殖场后,未从事养殖行业,擅自改变养殖场用途,从事废品收购业务至今,其行为已完全背离从事养殖业的合同目的。同时,邱玉飞在占用养殖场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土地承包费,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可按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与邱玉飞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按时缴纳承包费,逾期不缴,按日加收4‰的滞纳金,逾期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投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邱玉飞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的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150元,虽然邱玉飞提交署名为“许家堂、吴云香”的书面材料证明该费用已抵顶,但该证据存在瑕疵,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仅凭书面材料,无法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该证明是否为材料中的署名人出具亦不能判明。且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对邱玉飞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依此主张的事实亦不认可。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是否在进行绿化时对邱玉飞承包地中种植的小麦造成损毁,损毁后有无对邱玉飞进行赔偿,是否仍欠邱玉飞款项以及欠款数额,邱玉飞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对邱玉飞提交的证明一份,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邱玉飞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承包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土地承��费,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解除权后,邱玉飞继续占用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养殖场中的房屋及土地已无合法依据,邱玉飞应予返还并支付土地承包费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与邱玉飞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上沟村养殖场承包合同;二、邱玉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养殖场房屋五间、土地0.5亩返还给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三、邱玉飞偿付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5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邱玉飞负担。上诉人邱玉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改变养殖场土地、房屋用途的问题,不存在欠缴承包费的事实。1、涉案养殖场在上诉人承包之前就已经空闲,上诉人也是经村委同意才利用该养殖场回收废品的,不存在签订合同之后改变用途的事实。双方合同名称是承包养殖场的合同,实际承包的标的物是废弃的养殖场的土地、房屋及周边路两侧的土地,对此,合同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并协助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及特征行业备案许可,原审未进行审查歪曲事实。原审案由定位牧业承包合同纠纷错误,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承包牧业的事实,双方合同承包的标的实际是土地、房屋。2、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缴纳土地承包费不符合事实。应缴纳的土地承包费900元、房屋承包费700元,上诉人已以现金交清。因在被上诉人处有其应给付上诉人的损坏麦苗补偿款2000元,首期养殖场内土地、房屋承包费900元,周边路两侧土地15年承包费600元,共计1500元,互相抵顶结账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补偿款尚余500元。在交费时上诉人交纳现金750元,经被上诉人同意用欠上诉人补偿款扣除150元抵顶该期承包费。对此,被上诉人方村委成员、收费记账人员出具证明,其中许家堂是村委会计,吴云香系村妇女主任,二人当时负责收费。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交纳150元承包费错误。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及重复交纳承包费无事实依据、处理不公、判决错误。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要求交清承包费,已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及重复交费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包养殖场后,改变用途,用于废品回收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将养殖场发包给邱玉飞经营”,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将养殖场发包给上诉人经营,让上诉人从事养殖业生产经营,而不是其他用途。合同第二条是关于承包费的约定,被上诉人是按照房屋间数和土地面积收取承包费,而不是上诉人理解的其承包的土地和房屋,否则的话,双方签订的就不是养殖场承包合同,而应是土地、房屋承包合同了。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是正确的。上诉人只交纳了五间房屋的,至于150元的土地承包费上诉人没有交纳。一审中,上诉人虽主张用补偿款抵顶土地承包费,但未能提���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承包养殖场后,擅自改变用途,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养殖场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二、公章使用审批表;证据三、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证明,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前,上诉人就已经利用该土地收购废品以及在上诉人收购废品之前该养殖场就已经不再用于养殖,并申请证人周绪军、邱玉安到庭作证证明在上诉人使用涉案养殖场进行废品回收前,该养殖场已经不用于养殖业。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盖村委的章,不能证明是村委出具的,公章审批表不是村委出具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2001年就已经在涉案土地上收购废品。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在签合同之前就已经在该地上收购废品,亦不能证明该养殖场在承包之前就不再进行养殖业。被上诉人提交吴云香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缴纳承包费,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与其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吴云香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采信其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于庭后提交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莲县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的通知一份及五莲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图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养殖场在政府规划范围内,应予拆迁。对���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上诉人主张其已缴清第二次的承包费9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投入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关于其已交清承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五莲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图,上诉人所承包的养殖场亦在规划范围之内,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遇国家规划使用土地,上诉人应积极配合并将土地交回,被上诉人应退回未使用年限的已交承包费,合同终止,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亦应终止,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上诉人补交未交纳的承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该合同不应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名称为上沟村养殖场承包合同,尽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该养殖场的用途,但上诉人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审根据合同名称及用途定性为牧业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合同仅是土地和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案由定性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邱���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