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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谢样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砀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梅、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在砀城东关大转盘附近购买阚某某(已故)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当时车挂牌号为苏DN1**。已查明该车为河南省夏邑县交通局下辖的栗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盗车辆,车牌号为豫NL11**。谢某某在明知购买此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识别代码、无合法手续、挂假车牌的情况下仍购买该车自己使用。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30030元。后此车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追回由夏邑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砀价证鉴(2013)93号《关于五菱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信息、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阚某甲、阚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长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