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闯。曾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2年2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闯经事先联系,到瑞安市玉海街道涌泉巷榕树下,将2包K粉以500元价格贩卖给许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闯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3.9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只,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