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长顺诉岳伟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顺,岳伟立,张德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长顺,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孙氏镇龙街管区刘村西街***号。委托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伟立,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孙氏镇龙街管区天德店村。被告张德立,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孙氏镇龙街管区天德店村。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顺诉被告岳伟立、张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顺及委托代理人宋宝书、郭芹芳,被告张德立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伟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顺诉称,被告岳伟立于2012年6月4日借原告62000元以及2012年9月14日借原告30000元,被告张德立为这两笔借款作了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岳伟立及担保人张德立索要借款,被告岳伟立及担保人张德立总是推托不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92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立辩称,1、担保性质为一般担保。2、实际借款金额是50000元和20000元,欠条上的借款金额是加上利息的。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岳伟立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岳伟立向原告刘长顺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借款利率是如何约定的?二,被告张德立对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长顺现金陆万贰仟元整,到2013年6月4日还清,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负责还款。借款人:岳伟立。担保人:张德立。”证据二,二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长顺现金叁万元整,到2013年9月14日全部还清,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负责还款。借款人:岳伟立。担保人:张德立。”被告张德立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20000元,借条将利息计算到了里面。被告张德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被告岳伟立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予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德立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德立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及2012年9月14日,被告岳伟立分别向原告刘长顺借款62000元和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到2013年6月4日和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德立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负责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岳伟立向原告刘长顺借款92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岳伟立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伟立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利息约定内容,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岳伟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岳伟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岳伟立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672.87元((62000×210×6÷100÷365)+(30000×108×6÷100÷365)=2672.87)。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负责还款。根据该约定,担保人负责还款的前提是借款人无力偿还,那么在该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能认定借款人无力偿还,故此约定属于一般保证约定,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张德立应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伟立偿还原告刘长顺借款本金92000元;二,被告岳伟立支付原告刘长顺逾期还款违约金2672.8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德立对本判决一、二两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岳伟立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张德立代为清偿。四,驳回原告刘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岳伟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伟立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