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潘正合与闫玉宾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正合,闫玉宾,闫光传,闫玉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潘正合,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闫玉宾,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闫光传,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闫玉法,男,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费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闫玉宾、闫光传、闫玉法及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60000元至费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德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