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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郭兆岩与赵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岩,赵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郭兆岩,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化工物资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郝俊川,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蝉,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宋雅丽,女,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郭兆岩与被告赵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川、被告赵蝉的委托代理人宋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兆岩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6%的股份以2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股权变更当日将转让款全额支付,迟延付款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同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签署了所有转让股权的文件,被告出具月底支付256万元和逾期按月支付4.4万元利息的欠条,此后被告仅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6万元及从2013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4万元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婵辩称,股权转让款206万元未付,现同意支付。2013年9月起每月未支付原告4万元的利息是因公司经营有困难,现希望利息予以减免,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其持有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6%的股权;双方同意以2012年9月20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该基准日前的股东权利义务由甲方享有或承担,之后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甲乙双方同意股权转让的总价为256万元,乙方应在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完毕之日全部支付完甲方股权转让款256万元;甲乙双方承诺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各方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董事会批准、授权,并已获得合营他方的同意;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支付转让款,每迟延1日须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额0.5‰的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已收取的转让款不予退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兆岩转让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56万元整,此款2012年10月7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每月4.4万元,由赵婵承担”。落款由担保人陈大宝、见证人周建功签字。被告已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支付11个月的欠款利息44.4万元,现尚欠转让款206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0.5‰计算。另查明,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成立,股东有原告郭兆岩与被告赵婵二人,出资金额与比例分别是,560万元、440万元,56%、44%,2012年11月15日经过工商部门核准,股东变更为陈宝宝、周建功、赵婵,出资金额与比例分别为,30万元、100万元、870万元,3%、10%、87%。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资料、银行卡历史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转让的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转让款,剩余206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20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虽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违约需按转让款总额的0.5‰支付原告违约金,但此后被告以书面方式承诺逾期支付转让款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4万元,说明原、被告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月4万元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认为以未付转让款20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按4万元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兆岩转让款206万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4万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志兰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符惠仙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陈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