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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为、袁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为、袁文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春为、袁文燕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为、袁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春为、袁文燕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春为、袁文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