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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卓红菊与孔令贞、孔凡宝、高树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红菊,孔令贞,孔凡宝,高树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卓红菊,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雪燕,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孔令贞,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凡宝,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树营,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卓红菊诉被告孔令贞、孔凡宝、高树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红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燕,被告孔令贞、孔凡宝、高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红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近三年,我一直受雇于被告从事伐树工作。2013年9月17日,我跟随被告伐树时,墙体倒塌将我右下肢砸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住院30天,三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11月21日,我的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治疗费需6000元至8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5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令贞辩称,我们三个被告是合伙关系,这次伐树是我联系后定的,被告孔凡宝、高树营从一开始就参与了伐树,我们三个也分了钱,一人分了1000元。被告孔凡宝辩称,我们三个被告原来有合伙关系,但这次伐树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分钱,钱都花到原告的医疗费里了。被告高树营辩称,原告受伤跟我没关系,我们三个被告以前是合伙关系,但这次伐树是被告孔令贞联系的,然后喊着我和被告孔凡宝去伐的,我认为这一次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分钱,钱都花到原告的医疗费里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一份、本人户籍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伤残情况。其中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支付,鉴定费2000元,八级伤残、二次医疗费需6000元至8000元。经质证,被告孔令贞认为没有什么可说的,被告孔凡宝、高树营均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该宗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宗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方从事伐树工作。2013年9月17日,原告跟随被告方伐树时,墙体倒塌将原告右下肢砸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住院30天,三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治疗费需6000元至8000元、误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花鉴定费2000元。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5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花医疗费21106.20元,三被告各支付了该费用的相等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楚明确,能够证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作为原告的共同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次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为宜。由于原告所受之伤害未达到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凡宝、高树营在辩解中均主张此次伐树与被告孔令贞不是合伙关系,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进行赔偿,这与其自身均参与了此次伐树,并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等额医疗费用的做法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令贞、孔凡宝、高树营再连带偿付给原告卓红菊误工费5691.40元(25.87元X220天)、护理费3880.50元(25.87元X30天X2人25.87元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X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X60天)、伤残赔偿金56676元(9446元X20年X3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1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卓红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承担163元,三被告承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