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200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0号帝豪大厦麦当劳餐厅,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单肩包内的“苹果”牌IPHONE5型(16G、港版)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049元)。2013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帝豪大厦再次伺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后,其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收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具有贩卖毒品、盗窃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酌情惩处。被告人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另应责令被告人���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对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某应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新 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子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