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200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6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谈某某。2010年4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先后两次窜至湖南省安化县实施盗窃作案,共盗得摩托车两台,价值1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谈某某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都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某某、谈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谈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自制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省安化县盗窃作案两次,共盗得摩托车两台,价值7830元。1、2013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谈某某窜至安化县武装部大院1楼梯间停车坪,盗得被害人蒋某某的1台灰色本田牌SDH125T-27型女式两轮摩托车。案发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2、2013年10月1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谈某某窜至安化县东坪镇荣达瑞丰园小区大门内坪,盗得被害人吉某某的1台白色立雅牌LY125T-2型女式摩托车。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该车已被追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超某、蒋某某夫妇,吉某某、谌某某母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符。吉某某、谌某某母子分别陈述摩托车以2700元购得,被盗时有九成新。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晚“谢别”骑了一台很新的白色女式摩托车,到他父亲经营的店里吃饭,因为“谢别”平日游手好闲,他怀疑摩托车来路不明,当时想收购该车,与“谢别”谈价是2200元,后将车试骑了一下,被公安机关查获。3、被告人谢某某分别就两次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盗两台摩托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害人蒋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6、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谈某某是与其一起到安化县盗两台摩托车的“矮子”。7、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临时居住旅店房间提取赃物摩托车及从被盗摩托车座位箱里拿出的记事本的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赃物摩托车和记事本物证的照片。8、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谈某某临时住所的搜查笔录,对从被盗摩托车座位箱里拿出的摩托车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予以扣押的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9、湘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所扣押的摩托车存于该局涉案物保管中心。10、湘阴县公安局白泥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该所通过扣押的记事本上的电话号码与被盗车主蒋超某、蒋某某夫妇取得联系的过程。11、两被告人的供述。两被告人均供认了合伙窜至安化县盗窃两台摩托车的事实。12、本院(2007)湘刑初字第104号、(2010)湘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两次判刑、谈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五次判刑的情况。13、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指控的第2台被盗摩托车价值4600元。经查,被害人吉某某、谌某某母子分别证明摩托车以2700元购得,被盗时有九成新,则鉴定价值为4600元确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因而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430元。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两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