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0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相识;2008年8月8日举行典礼;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婚生长女韩鑫怡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9月24日,婚生次女韩飞扬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从其父母处借款35000元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EQQ3**,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燕杰,该车现在被告处。2013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因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用于买车的借款3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双方相识时间、典礼日期、登记结婚日期、孩子出生日期均无异议。原被告于2013年9月分居。若原告坚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被告认可所购车辆为奇瑞轿车,车牌号码为豫EQQ3**,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燕杰。但被告对原告从其父母处借款35000元购买奇瑞轿车一事不清楚,也记不清购车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2008年8月8日举行典礼;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婚生长女韩鑫怡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9月24日,婚生次女韩飞扬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豫EQQ3**的奇瑞轿车。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婚生子女户籍证明2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在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