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海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2年7月6日出生。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在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四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左右。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四区东南侧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曹×出售毒品海洛因0.23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赵×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22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曹×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应对其酌情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赵×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