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齐运景与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运景,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运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齐运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乾坤路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齐运景用自己的身份证、手章以自己的名义由乾坤路桥公司担保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隆宫信用社(以下称荆隆宫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90万元,利率为11.4%。,期限自2007年3月11日至2008年3月21日。当时的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主任是刘修民,荆隆宫信用社主任是贾森。该笔贷款实际为原阳县靳堂乡曹庄村的娄好领所用。当时娄好领为齐运景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该笔贷款由他偿还与齐运景无关。合同到期后,娄好领未还。2011年12月12日乾坤路桥公司偿还了该笔9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1000元。因滥用职权违规发放贷款,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11月20日贾森、刘修民分别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为:齐运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荆隆宫信用社、乾坤路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后,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齐运景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乾坤路桥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即替齐运景偿还了贷款90万元本金及利息1000元。乾坤路桥公司请求齐运景返还代其偿还的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齐运景主张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是当时的信用社领导与实际借款人娄好领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违规放贷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视为无效合同。但未能提供其在签订合同时是受胁迫、欺诈等情况下所为,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等均系其自己自愿所为。该笔贷款虽系信用社领导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发放,但合同确系借贷双方签订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齐运景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齐运景主张乾坤路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事实上荆隆宫信用社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乾坤路桥公司才于2011年12月12日以保证人的身份偿还了该笔贷款,故乾坤路桥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齐运景偿还乾坤路桥公司款90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齐运景承担。上诉人齐运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由娄好领借用齐运景的身份证与被上诉人、荆隆宫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荆隆宫信用社亦将90万元贷款交付给娄好领,且娄好领专门为齐运景出具有情况说明,后娄好领、齐运景与荆隆宫信用社一起办理了贷款转移手续,将9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移到娄好领名下,并由娄好领偿还。2012年11月20日,原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荆隆宫信用社负责人刘修民、贾森因滥用职权违规发放贷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但判决却与事实相反。二、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荆隆宫信用社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动还款是为了自己贷款业务的需要,故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三、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即被上诉人并非由齐运景所联系,而是由刘修民通过他人联系的,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且案涉9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支付给齐运景,齐运景与荆隆宫信用社之间未形成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8月5日,荆隆宫信用社与娄好领就本案90万元贷款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不再为齐运景的9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故被上诉人还款系其自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就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乾坤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主合同的效力问题,以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为准。二、关于90万元贷款是否实际支付给齐运景的问题,是齐运景与信用社之间的事,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三、信用社与娄好领之间的协议,我方并不知情,如果知道的话,我公司就不会再替齐运景偿还90万元贷款。四、关于2011年8月14日的证明,应由齐运景向法庭提供,且应当附有我公司法人的签字认可,否则不能确定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乾坤路桥公司与齐运景均互不相识。荆隆宫信用社在发放该笔贷款时,娄好领作为借款方经手人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在收到该该笔借款后,亦实际存入娄好领的个人账户。在此之前的3月21日,娄好领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齐运景在荆隆宫信用社的90万元贷款与齐运景无关,该笔贷款应由娄好领偿还。再查明,在刘修民、贾森滥用职权罪一案中,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封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8月5日,时任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的刘修民在未经担保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与娄好领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包含齐运景等人的数笔贷款共计937.5634万元全部由娄好领偿还,担保单位为娄好领自己的窑厂,担保形式是抵押。2011年8月14日,乾坤路桥公司出具证明,不再为齐运景在荆隆宫信用社的9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12月12日,乾坤路桥公司清偿了上述90万元贷款本息共计901000元。,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案外人娄好领以上诉人齐运景的名义,于2007年3月22日与借款人荆隆宫信用社、保证人即被上诉人乾坤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在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一、荆隆宫信用社、齐运景及乾坤路桥公司均明知该笔贷款实际由案外人娄好领使用,齐运景仅系名义借款人;二、发放贷款时,娄好领系实际经手人,且该款并未实际存入齐运景账户。依据上述情形,足以认定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时任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负责人刘修民及荆隆宫信用社负责人贾森亦因违规发放贷款并导致国家财产损失而受到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乾坤路桥公司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娄好领作为实际用款人,于2010年8月5日与信用社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已承接了包含本案90万元贷款在内的多笔贷款共计937.5634万元,并由娄好领本人对此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债务转让的行为未经担保人及乾坤路桥公司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事实上,乾坤路桥公司亦于2011年8月14日以书面形式表示对案涉90万元贷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情形,乾坤路桥公司向荆隆宫信用社清偿90万元贷款不属于依法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其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齐运景主张行使追偿权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齐运景关于其不应承担向乾坤路桥公司履行偿还义务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共计266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强代理审判员 倪文怡代理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