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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健与昌吉市粤港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昌吉市粤港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李健。委托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粤港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李健诉被告昌吉市粤港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吉市粤港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2年4月,原告李健承揽了被告在硫磺沟3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三通一平工作,该项工程于当年4月开工6月完工。原、被告双方由于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过工程款。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元月4日达成关于工程欠款金额及如何进行支付的《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尚欠1200000元工程款未付,同时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对尚欠工程款分三次付清。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29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昌吉市粤港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6日,原告李健调取被告昌吉市粤港矿业有限公司在新疆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的工商档案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2、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700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00元,下剩1200000元并约定分三次付清。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硫磺沟3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三通一平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当年6月完工。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后双方为诉争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3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三通一平工程总价为1700000元;二、甲方已付清工程款500000元;三、其余款项分三次付清:1、2013年1月月31日前付400000元。2、2013年4月30日前付400000元。3、2013年8月30日前付4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次所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由于被告未按照该协议书载明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1200000元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利息为:27300元(15600元=400000元×4.875‰×8个月(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0月1日);9750元=400000元×4.875‰×5个月(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1日);1950元=400000元×4.875‰×1个月(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1日)】。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粤港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二、被告昌吉市粤港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健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27300元;三、驳回原告李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3.2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6113.25元由被告昌吉市粤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