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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鲍桂花、李金叶等与刘福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鲍桂花(反诉被告)。原告李金叶(反诉被告),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71969********。丁亚冲(反诉被告),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719890********。原告丁亚丹(反诉被告)。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刚。委托代理人李长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卫星,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何美好。原告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因与被告刘福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于2013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4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刘福刚、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2013年5月20日,刘福刚对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提出反诉。2013年6月5日将反诉状送达给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齐运志,刘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华,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志军、何美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诉称,丁国强为刘福刚的雇佣司机,2012年6月13日4时17分,丁国强驾驶蒙J×××××(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沿沈阳方向290KM+105M处,与郭宝忠驾驶的辽G×××××(辽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丁国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认定丁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向辽G×××××(辽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李云甫及人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李云甫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同时保留对刘福刚及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权。2012年9月4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44860.26元,判决人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李云甫按照30%的责任赔偿67458.08元,其余70%即157402.18元由受害人亲属承担。因丁国强系刘福刚雇佣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丁国强的其余损失应由刘福刚承担。丁国强驾驶的蒙J×××××(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限额50000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50000元,刘福刚赔偿107402.18元,诉讼费用由刘福刚、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刘福刚辩称,受害人丁国强亲属请求刘福刚赔偿10万余元无法律依据,丁国强事实上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不合法。丁国强的死亡是在为刘福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其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丁国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对刘福刚的诉讼请求。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同意刘福刚的答辩意见。刘福刚反诉称,2012年6月13日4时17分,丁国强驾驶蒙J×××××(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沿沈阳方向290KM+105M处,与郭宝忠驾驶的辽G×××××(辽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丁国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认定丁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忠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福刚车损为51568元,鉴定费1717元,施救费209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赔偿刘福刚51929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辩称,刘福刚反诉请求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刘福刚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且丁国强不存在重大过失,要求受害人亲属承担其车辆损失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刘福刚的反诉请求。根据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刘福刚、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刘福刚反诉和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的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请求刘福刚、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2、刘福刚反诉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冀公高交秦认字(2012)第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丁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忠承担次要责任;2、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向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港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情况;3、刘福刚书写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丁国强系刘福刚的雇佣司机;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据此证明丁国强驾驶的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5、户口薄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丁国强亲属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刘福刚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并非刘福刚所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刘福刚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车辆制动性不合格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丁国强生前户籍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户口薄也记载了丁国强居住地为农村。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形成原因为:甲车驾驶员(指丁国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对刘福刚对证据1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丁国强生前居住在封丘县后吴村,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刘福刚认可丁国强与其是雇佣关系,此与证据内容一致,因此刘福刚对证据2、3、5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刘福刚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据此证明请求车上人员险的依据。经庭审质证,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刘福刚对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刘福刚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福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秦皇岛市秦港华道工贸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1份,计款20900元,据此证明刘福刚花去的施救费;2、河北省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3、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据1份,计款1717元,据第2、3份证据材料证明刘福刚车辆的车损数额及花去的鉴定费;4、收条1份,据此证明刘福刚支付丁国强亲属现金15000元。经庭审质证,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对刘福刚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但认可事故发生后刘福刚支付现金14000元。本次事故系丁国强驾驶机动车追尾与郭宝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接警后对肇事车辆进行施救,刘福刚作为丁国强驾驶的车辆车主,花去施救费是客观的,刘福刚的车辆车损是由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委托作出的,并非刘福刚单方委托,刘福刚支付鉴定费符合实际,因此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对证据1、2、3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刘福刚提供证据收条署名为丁亚冲,丁亚冲不认可刘福刚15000元,但认可收到现金14000元,因此丁亚冲对证据4的观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冀公高交秦认字(2012)第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丁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刘福刚对冀公高交秦认字(2012)第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并非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冀公高交秦认字(2012)第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析事故原因中有甲方驾驶员(指丁国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时引发事故的原因的记载,因此对刘福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4时17分,丁国强驾驶蒙J×××××(蒙J×××××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沿沈阳方向290KM+105M处,与郭宝忠驾驶的辽G×××××(辽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蒙J×××××(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前翻与J24068牵引车相撞,造成丁国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辽G×××××(辽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作出冀公高交秦认字(2012)第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国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丁国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忠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蒙J×××××(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福刚,丁国强系刘福刚雇佣的司机。鲍桂花系丁国强之母,李金叶系丁国强之妻,丁亚冲、丁亚丹系丁国强之子女。事故发生后,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请求的各项损失为444860.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4860.26元,按30%的比例由辽G×××××(辽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李云甫承担67458.08元,其余70%即157402.18元由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承担。刘福刚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支付施救费20900元,车损51568元,评估费1717元,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起诉要求刘福刚赔偿各项损失107402.18元,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按车上人员险赔偿50000元。刘福刚不同意赔偿,并反诉请求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赔偿其损失51929元,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亦不同意赔偿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请求的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丁国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忠驾驶反光标示粘贴不合格和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丁国强系刘福刚的雇佣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丁国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性不合格的机动车,丁国强作为司机,刘福刚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作为受害人丁国强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其请求的损失已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丁国强自身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7402.18元,刘福刚的车辆投保车上人员(司机)险,保险金额50000元,渤海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50000元。下余107402.18元,按丁国强、刘福刚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刘福刚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53701.09元,扣除刘福刚已支付的14000元,再承担39701.09元。刘福刚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施救费20900元,车损51568元,评估费1717元,共74185元,可以向郭宝忠驾驶车辆的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各项损失39701.09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50000元。三、驳回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福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刘福刚承担2000元,鲍桂花、李金叶、丁亚冲、丁亚丹承担1448元,反诉费549元,由刘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然堂审判员  赵利军审判员  张中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