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林与江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江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黄林,男,壮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被告江钰,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原告黄林诉被告江钰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诉称:2011年7月26日及2012年9月30日,被告前后两次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8000元,并两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截止期分别至2011年10月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按每日3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诺用被告个人名下房产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江钰偿还原告黄林借款两笔本金共计人民币458000.00元;二、被告江钰支付原告黄林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以22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6日起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钰向原告黄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以22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8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四、被告江钰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江钰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江钰,身份证号45240219860307XXXX,由于经营工程生意需周转,现借到黄林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借款利息以同期银行利息为准。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本人愿意每天按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向黄林先生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到黄林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应于2011年10月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叁仟元整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借款本息用本人自有房产(南宁市南湖国际广场小区X房)及所有个人私有财物作抵押担保。被告江钰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涉案两笔借款共458000元全部是用手头上的周转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而前款系原告小姨子案外人谭敏虹借给原告的,其中,2011年7月26日的借条上所载的228000元借款是由谭敏虹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6日分三笔取出260000元左右的现金后借给原告作为周转现金,然后原告再从这笔钱中拿出228000元借给被告;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上所载的230000元借款是由谭敏虹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31日分两笔取出180000元左右的现金借给原告作为周转金,然后原告将该笔款项加上原���自有的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的。对于前述事实原告提交户口本、结婚证、关系证明及谭敏虹个人账户流水查询单予以佐证,案外人谭敏虹亦予以确认并陈述称其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就前述款项亦不向被告提出主张。另外,原告确认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X号XX广场X号楼X号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458000元并提供了两份《借条》及相应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结合案外人谭敏虹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8000元。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2011年7月26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以同期银行利息为准、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在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付、应于2011年10月8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次日即2011年7月27日起计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7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次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0月8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于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截止日期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2011年7月26日的《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则被告应按45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中约定逾期则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利息并按3000元/日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上述两项约定应认系原被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228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9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钰应向原告黄林偿还借款本金458000元;二、被告江钰应向原告黄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27日起计至2011年9月7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1年10月8日止);三、被告江钰应向原告黄林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938元、保全费358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江钰负担。此款原告黄林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