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政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政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政武,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政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政武窜到天等县恒丰清华园小区,见小区内停放一辆黑色电动车没有给车轮上大锁,且周围无人,遂用自己电动车钥匙强行扭开电动车电门后,骑着该车辆离开现场。后马政武将盗得的电动车尾箱及明显标志拆除,将车拿回自己家中藏放。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马政武主动到天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政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政武窜到天等县恒丰清华园小区,见小区内停放一辆黑色电动车没有给车轮上大锁,且周围无人,遂用自己电动车钥匙强行扭开该电动车电门,驾驶着该车辆离开现场。后马政武将盗得的电动车尾箱及明显标志拆除,将车拿回自己家中藏放。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马政武主动到天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政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件登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马政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天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天价认鉴字(2013)50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资质材料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被告人马政武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政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政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政武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政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政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民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