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蒋国荣与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星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国荣;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星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周商初字第347号 原告蒋国荣,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利中,董事长。 被告李星仪,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为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国荣与被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李星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亭,被告李星仪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荣诉称,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被告因承建位于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嘉泰公司的建筑工程,先后七次从我处购买方木、木板等建筑用木材,共计货款3173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截止到2012年1月8日,被告共欠我货款107300.0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7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李星仪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木材多层板供应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星仪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已全部付清。我与原告之间共发生业务总货值为207000.00元,原告因质量问题放弃17000.00元,余款190000.00元已经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蒋国荣作为甲方,被告李星仪以“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木材多层板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因工程建设向甲方购买木材、木胶板,其中白松单价每立方25.00元、樟子每立方2000.00元、多层板每立方65.00元;2、验收方式为乙方收货后即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当日书面告知甲方,否则视为该批木材合格;3、付款方式为甲方将木材、木胶板送至乙方工地当日即支付该批木材、木胶板总货款的20%,余款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被告李星仪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28日先后七次向被告李星仪在山东嘉泰金属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送方木、木胶板等共计价值317300.00元,由被告李星仪雇佣的工地材料员刘兆龙接收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七张,并在入库单中“仓库负责人”处签名。被告李星仪分别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木材款30000.00元、2011年6月24日支付40000.00元、2011年7月31日支付100000.00元、2011年9月10日支付20000.00元、2012年1月8日支付20000.00元,共计支付木材款210000.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107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木材多层板供应合同中加盖的“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印章系伪造,且否认与被告李星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通知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中“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缴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材多层板供应合同一份、入库单七张,被告李星仪提供的收款条四张,本院调取的(2012)周民初字第433号卷宗内刘兆龙的答辩状一份、对蒋敏的调查笔录一份、开庭笔录一份,本院原告送达的提交鉴定申请通知书一份及原告、被告李星仪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星仪签订的木材多层板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星仪供应木材后,被告李星仪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因被告李星仪尚欠原告木材款107300.00的事实清楚,有供应合同、入库单、收款条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星仪支付木材款10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星仪是代表被告大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大唐公司的印章,现被告大唐公司对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原告有责任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或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涉案印章的真伪性证明举证不能,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星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国荣木材款107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国荣对被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57.00元,两项共计2280.00元,由被告李星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