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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江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9月1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章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同居女友杜某甲租住的合江县合江镇北坛巷老农业局宿舍三单元16号顶楼的房屋内,容留韦某某、杜某乙等人在房屋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查证情况及前科材料、证人郑某某、张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晏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江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自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