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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委托代理人:于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树梅。原告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结构件,结算方式为开票次月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时间不得早于到货时间)。原告按约在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供货货值1328798.47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未支付余款,故在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截止2013年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1198484元,分五期归还欠款;2013年1月16日之后发货产生的货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但承诺书中结算的欠款数额有误,实际欠款是1228798.47元。对账后,原告继续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了被告所需的专用结构件,该批货款总额为214642.8元。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且由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专门生产的结构件非通用零件,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8798.47元,利息损失813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642.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付款承诺书(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承诺尚欠原告货款1198484元,分五期归还的事实,但付款承诺书结算的欠款数额有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是1228798.47元。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共开具十三张发票,总额为1328798.47元的事实。证据4、农业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5、未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账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生产结构件,共计货值214642.799元,由于买卖标的属于专用产品,而非通用零件,被告理应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付款承诺书结算的欠款数额有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是1228798.47元”的内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又无其他确凿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宁波豪洋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10月9日,宁波豪洋塑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结构件;买方必须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开票前先对账确认;结算方式为开票次月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时间不得早于到货时间)。在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28798.47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遂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截止2013年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1198484元,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348484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尚欠货款1228798.47元,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付款承诺书所载金额不符。虽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增值税发票是结欠依据,但因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形成时间迟于发票开具的时间,说明原告已认可付款承诺书所载货款金额,且事后也没有证据佐证曾向被告主张付款承诺书存在笔误,故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尚欠的货款应以付款承诺书确认金额为准,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98484元。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从每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计付利息损失,但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付款承诺书已经变更原有的支付时间,故应当按变更后的付款时间之次日,即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付。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仅以未经被告确认的未发货清单为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8484元。二、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19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55%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3元,减半收取9261.5元,由原告宁波豪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5.5元,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负担7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