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泉与李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李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李泉,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现住郑州市。原告李泉与被告李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办理结婚证,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两人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孩子成长,也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我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认为我二人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今判决半年多来,两人仍无和好现象,夫妻关系也彻底破裂,特再次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全部不属实,我们的孩子李某甲、李某乙均随我住在原告的姐姐家靠我打工生活,原告从未拿过小孩的抚养费,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般,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在郑州为我儿李某甲买一套80平米左右的商品房,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二人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刘振屯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8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5年1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又名莹昊),现均随被告李静在原告的姐姐家依靠被告打工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2005年原告认识一名女孩,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陕西大工纸包装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从2013年6月至今未回过河南老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木箱一个、梳妆台一个、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价值114800元的速腾牌轿车一辆,现有原告使用并保管,另有位于郑州市红专路112号署名为“居欣装饰”的公司一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民事判决书、陕西大工纸包装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双方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原告在陕西打工从2013年6月至今未回过河南老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所生育子女,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从照顾女方权益出发,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114800元的速腾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57400元作为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又提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将位于郑州市红专路112号署名为“居欣装饰”的公司一处交由被告管理经营收益处分,被告接管该公司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接管该公司之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泉与被告李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114800元的速腾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7400元作为补偿,另外原告再给付被告5000元的补偿,两项补偿共计62400元。五、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红专路112号署名为“居欣装饰”的公司一处交由被告管理经营收益处分,被告接管该公司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接管该公司之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交接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