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曾德发与陈宇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发,陈宇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曾德发,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吴世军,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是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德发诉被告陈宇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番禺公司)以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并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而是大地财保番禺公司为由要求变更本案主体,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德发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陈宇峰,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20时19分许,被告陈宇峰驾驶粤AF38**小型轿车在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自东向西方向行驶,遇原告曾德发驾驶粤JH29**号二轮摩托车于上述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宇峰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新容奇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750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辩称,1.医药费应根据交强险的第19条及第三者商业险的第27条,应按照当地社保范围扣除非社保用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按50%的比例进行分摊;2.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负责范畴。被告陈宇峰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的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主体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宇峰承担同等的责任。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其中含住院费发票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30日住院,同年10月1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17505.5元。2013年9月30日的两张门诊发票是属于抢救费用的发票,10月18日的发票是出院时结算的医疗费用。被告陈宇峰、大地财保番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中的三张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所以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宇峰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宇峰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除住院费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两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陈宇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19分许,被告陈宇峰驾驶粤AF38**小型轿车在顺德区容桂街容里自东向西方向行驶,遇原告曾德发驾驶粤JH29**号二轮摩托车于上述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宇峰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新容奇医院救治,从2013年9月30日住院至2013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505.5元。肇事车辆粤AF38**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宇峰,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双方未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曾德发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以及用药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资料,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共是17505.5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宇峰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宇峰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粤AF38**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为7505.5元(17505.5元-10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7505.5元,应由被告陈宇峰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则被告陈宇峰与原告应各自承担3752.75元(7505.5元×50%)。鉴于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故对于被告陈宇峰需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大地财保番禺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3752.75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经处理完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宇峰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曾德发赔偿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曾德发赔偿3752.75元;三、驳回原告曾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泽华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