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白某1;白某2;白某3;李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2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郏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女,200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3,男,193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3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母。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121号。负责人聂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连店村北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由被害人白某4驾驶的无牌号天马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等诉称,2013年9月2日21时许,朱某某驾驶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连店村北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由被害人白某4驾驶的无牌号天马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日,经宝丰县交警队认定,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4无责任。肇事司机及车主和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当赔偿。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60万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表示,事故车辆未经年检,驾驶人醉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死者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应视情况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连店村北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的由郏县堂街镇士中村村民白某4驾驶的无牌号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4额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肇事车辆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张钦锋于2013年3月份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亲属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达成协议,另行赔偿姚某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万元,姚某等五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状,并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宝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其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信息查询结果、较强险保险单、酒精测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白某4驾驶证复印件及其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积极抢救伤者、积极报告公安机关,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其虽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与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肇事车辆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证据证实财产损失情况及数额,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原车主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白某1、白某2、李某、白某3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杨晓娜审判员 杨松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艳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