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吉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平,男,1976年10月02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柳林县。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吉平危险驾驶一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9月12日02时许,被告人李吉平醉酒后驾驶×××的黑色思威小型普通客车在后北屯西一巷倒车时与刘某驾驶的×××的黑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吉平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4.00mg/100ml;经对提取的被告人李吉平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李吉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照片,被告人李吉平身份情况,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吉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平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吉平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吉平自愿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