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晚7时许,张某甲听解某某说,被告人蒋某某经常辱骂自己,就到蒋某某家门口找其理论。因平时张某甲有心脏病,张某甲丈夫李某甲、小叔子李某乙、大哥张某乙、嫂子高某某怕出意外,一起陪张某甲来找蒋某某。在蒋某某家门口,张某甲与被告人蒋某某戗戗起来,蒋某某用双手扑打张某甲,张某甲伸出双手向外挡,致张某甲右中指关节桡侧副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晚7时许,张某甲因听本村蒋某某经常辱骂自己的闲话,遂到蒋某某家理论。因其患有心脏疾病,其家人怕出意外一起陪同。在蒋某某家门口,张某甲与被告人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撕扯,蒋某某倒地,后双方被人劝止,均到滦县人民医院诊治。张某甲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右中指关节桡侧副韧带损伤。经专家会诊,法医以右手中指部分功能障碍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愿达成和解,由蒋某某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并已经及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解某某、高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丁某某、张某丙、孟某某、冯某某、张某丁证言、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的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滦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人适当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治安秩序及农村社会稳定,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害人的意见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报告,对被告人可不需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