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苏某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明,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明酒后无证驾驶其堂弟苏某敏所有的闽C4某某号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蓬壶镇某某村往某某村方向行驶,途经蓬壶镇某某村村道路段时被永春县公安局蓬壶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查获。蓬壶派出所当即对被告人苏某明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到永春县蓬壶医院抽取血样委托鉴定。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2月18日4时34分,被告人苏某明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6.42mg/100ml。当日,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被告人苏某明所驾驶的闽C4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于2013年12月26日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外,被告人苏某明因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多次受雇于他人在永春县某某中学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以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多次伙同他人在永春县蓬壶镇盗窃他人财物,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被告人苏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苏某明在泉州监狱服刑,并于2012年7月2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个月,于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苏某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苏某宁、苏某敏的证言;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即扣留机动车)凭证、行政罚款收据,到案经过、抓获过程,被告人苏某明的户籍证明;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执字第984号刑事裁定书,泉州监狱(2012)狱第640号释放证明书,本院执行款代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96.42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明曾有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且又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银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