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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陈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陈诚,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诚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和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春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57000元、施救费1000元、价格鉴证费1710元、共计59710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71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原告价格鉴定中车损57000元和残值27600元的车辆综合价格为84600元,超出了车辆保险金额83900元,不同意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车损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45000元进行赔付。另外价格鉴证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收款方是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且费用过高,公司认为以3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诚于2012年8月18日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39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3年8月15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和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春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10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数额57000元。原告另支付价格鉴证费1710元,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597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诚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该价格鉴定所确定的冀B×××××轿车车损数额57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施救费收款方是个人,不具有资质且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1000元、价格鉴证费171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9710元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剩余损失5961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诚保险理赔款5961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