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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蒲宗红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蒲宗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老归),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蒲宗红,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蒲宗红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蒲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短头发小伙子(不知名,在逃)在本市东区炳草岗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对面人行道上,趁路过的行人刘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2,770元)。销赃后,获赃款1,800元,赃款被挥霍。2.2013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西昌小伙子(不知名,在逃),在本市东区炳草岗竹湖园对面“一心堂”药店门口,趁路过的行人叶某某不备,抢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未遂。3.2013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蒲宗红,在本市东区五十四菜市场入口处,趁路过的行人刘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PT950铂金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2,500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4.2013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短头发小伙子,在本市东区五十四工商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趁路过的行人唐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获赃款1,600余元,赃款被挥霍。5.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短头发小伙子,在本市东区五十四金福街商品批发城37附14号西侧的人行道上,趁路过的行人汤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和吊坠抢走。销赃后,获赃款3,200元,赃款被挥霍。6.2013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蒲宗红,在本市东区五十四农贸市场入口处,趁路过的行人刘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获赃款1,400余元,赃款被挥霍。7.2013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蒲宗红,在本市东区五十四“好日子”超市门前人行道上,趁路过的行人邹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金项链和吊坠抢走(价值人民币5,779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蒲宗红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蒲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蒲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夺七次(其中一次系未遂),价值人民币17,2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蒲宗红参与抢夺三次,价值人民币9,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蒲宗红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蒲宗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蒲宗红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宗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蒲宗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跃民审 判 员  徐坤林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