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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川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川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无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下坪同学贺某家中吃饭,席间饮用白酒。后自驾摩托车于晚上22时40分左右返家,途经东桥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小车司机李某即报警,交警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王某存在酒后驾车行为,即对被告人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后又送往青川县县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并封存送检。次日被告人王某赔偿了小车损失300元。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6㎎/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静脉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贺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区街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