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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在无为县泉塘镇街道陈华宝小店内打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余某某的头部被被害人焦某某打破,项链被扯丢,后被他人拉开。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从家中带了一把菜刀找到被害人焦某某家,将焦某某手掌砍伤。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左手掌裂创致左手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轻伤。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焦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9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及(无)公(法)鉴字[2013]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