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栾川县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栾川县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东良,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栾川县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石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金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石公司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复合钛白粉,总计货款310425元。2013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虹公司未作答辩。经查: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复合钛白粉,总计货款310425元。2013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立即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川县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小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