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后福、肖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福,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家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易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后福,男,1975年11月12日生。2000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4月17日生。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11月10日生。被告人黄某乙,男,1973年2月1日生。2003年8月8日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家能,男,1977年9月20日生。199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字(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艳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后福、肖某某、黄某乙、黄某甲乘坐被告人张家能驾驶的号牌为云AR88**面包车到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对面的公路,由被告人张家能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周后福、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到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用铁棍和起子撬开窗子的防盗条进入该公司,在一楼和三楼分别用铁棍撬开易门金铁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和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室,并将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一个保险柜和易门金铁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个保险柜抬到一楼一房间后撬开,窃取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放在保险柜内的31027元现金和易门金铁工贸有限公司放在保险柜内的900余元现金及一个价值5280元的黄金项链。后五被告人又到云南双天茶叶有限公司外的路边,被告人张家能停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周后福、肖某某、黄某乙、黄某甲进入云南双天茶叶有限公司,窃取接待室一台价值2898元的电脑主机,在返回昆明的路上将其丢弃。破案后,从五被告人处追缴的共9457.5元现金及周后福主动退赔的7000元,黄某乙、黄某甲、肖某某主动退赔的18000元共34457.5元现金已返还云南双天茶叶有限公司2530.5元、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31027元、易门金铁工贸有限公司900元;追缴的被盗黄金项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的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后福、张家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周后福、张家能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另外,五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在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据此,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周后福、张家能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至三年零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肖某某、黄某乙、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均并处罚金。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后福、张家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周后福、张家能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并且五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另外,考虑到被告人张家能并未实际进入到盗窃地点这一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与其他被告人作适当区分。据此,为维护公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后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四、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五、被告人张家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微型车一辆(车牌号:云AR88**,含车钥匙一把)、撬棍二根、起子二把、手套十只、口罩五个、手电筒一个、帽子四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永华审判员 郭晓玫审判员 李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