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终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俊峰、李冬月、徐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俊峰,李冬月,徐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峰。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月。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俊峰、李冬月、徐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俊峰、李冬月于2013年7月28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徐茂赔偿李俊峰各项损失共计57666.45元,赔偿李冬月各项损失共计54859.5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李俊峰和李冬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到庭参加诉讼,徐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徐茂驾驶豫RDQ3**小型客车沿仲景大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老庙岗路段,在超越右侧同向行驶李俊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致使李俊锋及乘坐人李冬月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徐茂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俊锋负次要责任,李冬月无责任。徐茂驾驶豫RDQ3**小型客车在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俊锋于2013年7月6日至7月27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21570.65元。其伤情于2013年10月2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俊锋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6400元;李冬月于2013年7月6日至7月27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19674.71元。其伤情于2013年10月2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冬月左腕部损伤愈后遗留左腕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5800元。徐茂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李俊峰、李冬月医疗费3500元。另查:1、豫RDQ3**小型客车系徐茂所有,该车在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2、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为20492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李俊峰、李冬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俊峰、李冬月骨折内固定后期解除必然发生,且有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俊峰、李冬月因伤误工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标准即每天56元计算较为适宜;本次交通事故李俊峰、李冬月因伤致残,确实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及支付能力,原审法院酌定李俊锋、李冬月精神抚慰金各2000元。原审法院确认李俊锋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7970.65元;2、误工费5936元(106天×56元/天);3、护理费1176元(21天×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20元,计53292.53元。李冬月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474.71元;2、误工费5936元(106天×56元/天);3、护理费1176元(21天×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50476.59元。以上共计103769.12元。原审法院认为:徐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徐茂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李俊峰、李冬月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车辆在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由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俊锋53292.53元,赔偿原告李冬月50476.59,共计103769.12元。二、二原告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徐茂350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26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870元,二原告承担1370元,被告徐茂承担3500元。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以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此本案李俊峰请求的医药费用279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李冬月请求的医药费用254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55125.36元,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超出的45125.3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商业险我公司承担31587.752元,各项损失共计赔偿90231.51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李俊峰、李冬月辩称: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进行分项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李俊锋53292.53元,赔付李冬月50476.59元,适用法律正确。李俊峰、李冬月根据保险合同请求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请求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春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