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杰非法经营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4次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街道馍馍庄社区孙某处收购香烟(共计600条,价值人民币97250元),并运回淮安区贩卖。其中: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先后2次在本区铁云路路某家小店出售香烟155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9250元。(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向徐某出售金砂一品梅香烟50条、佳品醇一品梅香烟50条,价值人民币1100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向徐某出售金砂一品梅香烟55条,价值人民币8250元。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先后2次在本区淮涟路淮城镇工商所大楼方某经营的小店出售香烟10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7500元。(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向方某出售金砂一品梅香烟50条,价值人民币750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向方某出售五星红杉树香烟50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本区铁云路边陈某家小店出售佳品醇一品梅香烟50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4、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孙某再次从孙某处收购香烟并运回其租住的淮安区城东乡黄土村住所。2013年1月4日0时许,淮安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孙某驾驶的苏H9J0**汽车中查获香烟295条,其中软中华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25条、五星红杉树香烟35条、利群(新版)香烟25条、红南京香烟25条、金砂南京香烟175条。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徐某、陈某、方某、孙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安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淮安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据以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证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价值人民币57000元的香烟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