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大埠岗镇河源村河源铺10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HIQ260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熊莲凤),沿国道316线顺昌往光泽方向行驶,途经316线327KM+870m路段时,与邹某驾驶的闽HB3132号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刮。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5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邹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邹斌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邹某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笑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