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光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转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萌,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XX,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胡庆国、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黄萌、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0年起,被告人梅某某一直在自己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无根水”等。经对其生产、销售的豆芽现场提取送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意见:检测出有害物质4-氯苯杨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鉴审判员 余艳丽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