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第二次婚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性格强势,经常我行我素,不听劝告,在经济方面,被告多次隐瞒欺骗原告,常私自在外举债,所借钱款不知去向。被告的一系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和财产损失,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债务各自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未破裂,是原���没有责任感,外面的事情都需要被告出头,所以被告才强势,双方感情很好,双方是因为经济问题才发生矛盾。原告知道被告借了多少债务,这些债务是原告叫被告借的,原告搞投资失败,又赌博,借债不是被告本人的意愿,为了维护家庭,被告只有去借。双方有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两年来,由于原、被告未很好地交流与沟通,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相互理解,互相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小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