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兴旺与尹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旺,尹胜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李兴旺。被告:尹胜龙。原告李兴旺诉被告尹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旺诉称:被告2012年经营厨柜期间,于2012年8月22日、10月25日分两次欠货款33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380元。被告尹胜龙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后,未提交答辩状。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8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10月2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价款33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内容及数额,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及时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胜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兴旺货款3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