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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徐某甲,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冯某某,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现1周岁。因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彼此脾气不投,难以共同生活。尤其在儿子出生后,矛盾激化,被告在儿子刚满月后便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至今已一年有余。期间我独自照料儿子,又当爹又当妈。现在被告出现,却不再回我家居住,对儿子也不管不问。我多次找人说和,希望被告能看在孩子的份上,与我继续维持婚姻,但被告无动于衷。至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且儿子出生一个月后,被告便抛下不管,显属有抚养能力而拒不抚养,要求判令婚生儿子徐嘉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的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变更为“判令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为了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走到一起,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夫妻生活难免有点摩擦,但是为了家庭孩子我也都是容忍了。2、孩子出生一个月的时候徐某甲及其家人把孩子抱走,并不是我扔下孩子不管。3、孩子徐某乙尚在哺乳期,我发自内心的希望能够和孩子在一起,母亲抚养孩子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和徐某甲离婚,愿意有一个完整的家,相信徐某甲起诉离婚只是一时想不开,徐某甲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冯某某养子为宜,徐某甲作为孩子的父亲支付抚养费为妥。4、徐某甲虽然对我和这个家庭不负责任,但是答辩人也不想解除这段婚姻,如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认为徐某甲的行为恶劣,望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2月12日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自婚生儿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便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经任县骆庄乡骆庄村第一村民委员会多人多次调解原被告并没有和好。被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对婚生儿子未尽抚养义务。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诉状,答辩状,结婚证,户口本,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人徐某丙的证言,任县骆庄乡骆庄村第一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婚生儿子徐某乙出生后,明知徐某乙尚处哺乳期,仍然离开原告和幼子回娘家居住,且经任县骆庄乡骆庄村第一村民委员会多人多次调解,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和好,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这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有抚养条件却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自行承担婚生儿子徐某乙的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