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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商立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商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瑭,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商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智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林东,男,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远,男,汉族,该公司会计。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瑭、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中采用了GETTY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一张,该图像为GETTY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具体图片明细如下:编号为89642654,图片内容为商务。经原告核查,被告所用图片未经GETTY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说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根据GETTYIMAGES,INC.2010年9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GETTY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其网站上的侵权图片;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1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在我国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意见是美国盖帝公司副总裁签署的确认授权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他任何人不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盖帝公司授权并不能使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原告的法律地位。二、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标的物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本案与标的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只能是美国的盖帝公司,因此,华盖公司不具有独立起诉的资格。三、原告非该图片的制作人或创作人,按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只享有图片著作权的人方可提出权利主张,而原告非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不符合原告的条件,无权向法院起诉并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四、假使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也不能证明自己举证的图片属于著作权保护期内。五、华盖公司网站始于2010年4月30日,而该公司直到2010年9月20日才得到美国盖帝公司授权,我公司网站始于2010年3月25日,早于原告获得授权和网站公示日期。六、我司网站系委托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我司对于图片来源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涉及深圳、长沙两家公司的付款证明均发生在2009年,早于其获得授权的日期,对于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公证我方网站采用其公司图片,未通知我方改正,我方对其公司行为一概不知。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司并非网页制作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2、www.gettyimages.cn网站备案查询结果;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4、关于涉案的网页打印件;5、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1)大中证经字第1711号公证书;6、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8、《委托代理合同》;9、2013年12月20日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开出的3000元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不能证明美国盖帝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网站委托第三方网络公司制作,没有能力引用图片。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10月29日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40300元网络服务费发票及被告银行付款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网站由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制作。经审核,本院对于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GETTYIMAGES,INC.和优力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企业。2010年9月20日,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JohnJ.LaphamⅢ出具《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ETTYIMAGES,INC.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本人确认GETTYIMAGESCHINA(即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在此确认本人由GETTYIMAGES,INC.适时授权以公司名义行使本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之权利。该附件A中包括了Iconica等品牌。《授权确认书》加盖GETTYIMAGES,INC.公司印章。JefferyA.King,华盛顿州公证人在华某证明,注明“2010年9月28日JohnJ.Lapham作为GettyImages,Inc的副总裁兼法律总顾问在我面前签字,其执行前述公司文件内容之行为是其自由,自愿之行为,且应视为其公司行为。其为公司正式任命并有权执行公司文件内容并有权加盖公司印章。本人任期至2012年12月9日”。2010年9月30日美国华盛顿州州务卿SAMREED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根据本办公室记录JefferyA.King于2008年12月8日被任命为华盛顿州公证人,任期至2012年12月9日,因此其有权在该期限内作为公证人就书面契约和文件进行确认。在本文件所附的书面证明显示之日其亦有该权限。证明编号:201006209,本人在州首府奥林匹亚特此签名并加盖华盛顿州印”。美国国务院证明所附文件加盖了华盛顿州公章,并且该公章属实。2010年10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出具证明[(2010)美领认字第0013739号],注明“兹证明前面文件上美国国务院的印章和助理认证官的签字均属实”。2010年11月1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所有文件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注明“兹证明前面的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载明:进入GETTYIMAGES,INC.www.gettyimages.com网站,点击国际语言,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跳转至www.gettyimages.cn网站。当庭进入www.gettyimages.cn网站,该网站刊有品牌为Iconica,编号为89642654的图片,内容为“商务”。图片左上角有“Gettyimages”标注。图片下方均有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版权权利”的版权声明。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公共信息显示,网站www.gettyimages.cn的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06049229号,主办单位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网站www.szsangny.com的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0006201号,主办单位深圳市商立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www.szsangny.com网站上使用了GETTYIMAGES,INC.刊出的上述品牌为Iconica,编号为89642654的图片。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1)大中证经字第1711号公证书载明:www.szsangny.com网站首页使用一张内容为商务的图片,网站尾部有“深圳市商立科技有限公司”版权声明。经比对,该网站使用的图片与www.gettyimages.cn刊出的89642654图片一致。庭审时登录www.szsangny.com网站,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另查,2009年5月,原告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签订了《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许可该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3幅,使用费为30000元。2009年6月,原告与深圳市指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许可该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1幅,使用费为11520元。上述被许可使用单位均已向原告支付约定使用费。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GETTYIMAGES,INC.在其与原告共同经营的中文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89642654Iconica,品牌图片,该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GETTYIMAGES,INC.的公司标志,且该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版权权利”的版权声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对原告的授权文件,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过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权及美国帝公司不具备所涉图片著作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上述涉案图片。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本院认定被告未经GETTYIMAGES,INC.或原告许可,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网站系委托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在其网站上删除涉案图片,再行判决已无必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商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商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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