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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存林与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500号原告郭X,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幢X室。法定代表人戴凌燕。原告郭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朝阳区X路X号1幢X室的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60.79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13年2月1日始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房租季付,每付款月起租日15天前支付下季度房租。每月租金人民币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缴纳了首季度租金。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4月15日,被告应交纳第二季租金,但被告拒不交纳,至今已人去楼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解除原、被告2013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租金28000元。3、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1幢X室(以下简称租赁房屋)之(写字楼)在设备良好及可租赁的状态下租给乙方使用;本房屋仅作为办公用途。房屋建筑面积约为60.79平方米,壹室。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2月1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本房屋每月租金(大写)柒仟元人民币,此价格不包括物业管理费及发票。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甲方直接收取现金或乙方直接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帐号×××郭X。租金每季支付一次,应于付款月起租日拾伍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金不予调整。押金相当于壹个月的租金,即(大写)柒仟元整,押金是作为乙方诚信履行本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向甲方交付的保证金。租赁期满后,甲方应与乙方共同清点室内设备设施。如设备设施良好,且乙方已经结清因使用本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如水、电等)后十日内,甲方应将全额押金退还给乙方。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及时将本人物品及时搬出本房屋,逾期五日不搬,视为乙方放弃其所属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条款,按时支付押金和租金后有权使用本房屋。乙方应按期缴纳因使用本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如水、电等)。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本房屋,或者未按期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累计金额超过一个月房租;甲方因以上原因与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无须退还乙方所交付的押金;如押金不能赔偿因为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可再向乙方追偿。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方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租金2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8月22日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富顿中心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富顿中心A座X房间从2013年6月5日起至今无人办公,该公司所留联系人电话无法接通。该房间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电费¥41.04元尚未缴纳”。原告另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仅在2013年3月15日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21000元,此后未支付租金。经询,原告称合同约定2013年4月15日交租金,到期后原告催要,5月份原告一直拨打被告方张经理手机180XXXX****催要,被告总是说再等等;因为被告一直不交租金,之后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6月初第一次去租赁房屋查看,发现屋内没有人,大门上锁,就找物业询问;物业告知原告租赁房屋已人去楼空并有欠费,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另询,原告表示租赁房屋自2013年6月至今都处于无人办公状态,现在仍上锁,有两道锁其中门上挂锁为被告所加;因房屋内尚有被告的简单办公家具设备,原告为避免纠纷未自行收回房屋而是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现场勘验。经勘查,租赁房屋大门上锁无法入内,室内地板散落纸张,房屋现场无人使用和办公;室内放置有办公家具。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工作记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期足额交纳房屋租金,逾期未交,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在合同租赁期内实际占用了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交还房屋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X与被告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1幢X室房屋腾空交还原告郭X。三、被告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房屋租金二万八千元。如果被告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郭X已交纳,被告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X)。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郭X已交纳,被告北京麦斯吉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烜炜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