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小云与贾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云,贾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张小云,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庆龙,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云诉被告贾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耕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贾庆龙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云诉称:2011年12月26日6时30分左右,贾庆龙驾驶京N2A3**帕萨特轿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2KM+600M处,与张小云驾驶的横过道路的电动车相撞,致张小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庆龙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小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小云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回家休养,2013年3月5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3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经查,贾庆龙驾驶京N2A3**帕萨特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主张赔偿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2106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计83688.5元。贾庆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异议。但是张小云在治疗期间,贾庆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7399.88元,望法院一并审理予以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并需要相应的病历;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8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在3500元范围内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损失应提供相应的发票;护理费每天应为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6时30分左右,贾庆龙驾驶京N2A3**帕萨特轿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2KM+600M处,与张小云驾驶的横过道路的电动车相撞,致张小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含公交认字(2011)第11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庆龙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小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云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骨盆骨折4、胸腹部外伤。2012年1月21日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二周拆线;2、患肢禁止站立行走,注意末梢血运及感觉;3、适当功能锻炼;4、口服药物治疗;5、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6、不适随诊。2013年3月5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3月21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行走及负重;2、患肢抬高,注意患肢末梢血运,感觉及运动;3、一月内复查;4、门诊随诊,不适立即就诊;5、床上适当功能锻炼。上述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0645.8元��贾庆龙垫付了57383.9元)。2013年7月25日,张小云就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本院委托了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2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7号张小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小云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鉴定费1300元。另查,自2010年6月20日,张小云租住在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西街新天地小区1幢5层503号肖东强房屋,在住所地位于清溪镇工业园区的含山县林头宝兴铸造厂从事车床工。上述事实有张小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租房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房房主��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用人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贾庆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及本院依法进行核实的笔录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庆龙驾驶京N2A3**帕萨特轿车致原告张小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庆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张小云主张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额度内给予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给予理赔。本案事故被告贾庆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云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贾���龙应担80%责任;原告张小云应担20%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抗辩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的意见,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反驳原告方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财物损失赔偿标准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标准过高部分予以剔除。为避免诉累,鼓励积极抢救和垫付抢救费用,被告贾庆龙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用57383.9元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张小云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645.8元、误工费20880元(以2012年度安徽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2393元标准计算,日工资标准116元,休息期18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两次住院44天,每天2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60天,每日20元)、护理费4940元(护理期90日,住院治疗44天、每天60元,出院46天,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共计人民币14009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云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645.8元、误工费2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4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共计人民币14009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6068元(医疗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4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3220.64元(医疗费54025.8元×80%);医疗费余额10805.16元(医疗费54025.8元×20%)由原告张小云自行负担;二、原告张小云取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即日返还被告贾庆龙的垫付款人民币57383.9元。三、驳回原告张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张小云负担310元,被告贾庆龙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丹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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