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立一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城市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兴城市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立一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立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136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管辖条款,但是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该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需方厂区。”本案中,需方为兴城市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其厂区在兴城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兴城市。兴城市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兴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晓芳审 判 员 董百慧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尤 娜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