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有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19时15分,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泌阳县下碑寺街南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鉴定: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尚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结果,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