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请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春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刘春蓉。申请人刘春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一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福猛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指定刘建忠(刘建忠。被申请人刘一红。申请人刘春蓉诉称,被申请人刘一红于1989年开始出现精神恍惚,行为怪异,服用安眠药自杀,称有人跟踪、谋害她,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刘一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春蓉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一红因感被害、被议论、被跟踪,反复上告,多次入住中铁二局医院精神科及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2013年7月9日再次到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8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3)精鉴行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一红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其生活能力及社会功能严重受损,自知力缺失。因此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刘春蓉遂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宣告刘一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被申请人刘一红的哥刘建忠对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申请人刘春蓉对由其担任刘一红的监护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一红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一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申请人刘春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一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一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春蓉为刘一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明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