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风杰、任宁伟、施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风杰,任宁伟,施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任风杰,男,住新疆阿克苏市,常住扶沟县柴岗乡。被告任宁伟,男,住扶沟县柴岗乡。被告施玉玲,男,住扶沟县柴岗乡。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诉任风杰、任宁伟、施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任风杰、任宁伟、施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联社诉称:任风杰于2011年9月29日在我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9.3‰,任宁伟、施玉玲为任风杰作还款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任风杰仍拖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风杰偿还本金90000元及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任宁伟、施玉玲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任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任宁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施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扶沟联社与任风杰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任风杰在扶沟联社借款90000元,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任宁伟、施玉玲在2011年9月29日签有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任风杰在扶沟联社的贷款本金9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扶沟联社催要任风杰已还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未付。扶沟联社诉至法院要求任风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任宁伟、施玉玲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N:085000177248)、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扶沟联社与任风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任风杰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任宁伟、施玉玲应按保证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被告任宁伟、施玉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风杰、任宁伟、施玉玲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亚东审 判 员 张永强人民陪审员 包学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