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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珠荣与冒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珠荣,冒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陈珠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蔚(受陈珠荣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彦(受陈珠荣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拥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受冒拥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珠荣诉被告冒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彦、被告冒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珠荣诉称,2012年12月20日,冒拥军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无锡互通往南京方向匝道口处,发生单车撞击护栏造成车辆、路产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及车上人员王某、蔡某蔷、蔡某薇及陈珠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冒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陈珠荣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冒拥军赔偿其医疗费3938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货物损失费4000元,合计12243元。陈珠荣同意冒拥军垫付的款项按蔡某薇、蔡雨某蔷、陈珠荣三人医疗费比例抵扣。诉讼费、鉴定费由冒拥军承担。被告冒拥军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陈珠荣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偏高。其在事故中总共垫付了2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2年12月20日21时45分许,冒拥军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无锡互通往南京方向匝道口处,发生单车撞击护栏造成车辆、路产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及车上人员陈珠荣、王某、蔡某蔷、蔡某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认定:冒拥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珠荣、王某、蔡某蔷、蔡某薇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情况。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如皋市如城镇某冷饮批发部。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冒拥军。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陈珠荣至无锡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诉讼中,陈珠荣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陈珠荣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珠荣误工期30日、营养期7日为宜,可考虑设置陪护7日。陈珠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四、各项损失。1、医疗费。陈珠荣主张医疗费3938元,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经质证,冒拥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27日收据票号NO:0231932中金额为92元的血府逐瘀胶囊为治疗妇科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珠荣提供了2012年12月27日的门诊病历上记载,脑外伤综合症,配药:脑安胶囊、血府逐瘀胶囊,而冒拥军提出2012年12月27日收据票号NO:0231932中金额为92元的血府逐瘀胶囊为治疗妇科用药,未提供抗辩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支持陈珠荣医疗费为3938元。2、营养费。陈珠荣主张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冒拥军认可营养费10元/天。本院认为,陈珠荣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陈珠荣表示事发后由其家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提供了江苏某模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收入证明。经质证,冒拥军认为陈珠荣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谁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珠荣提供蔡某旺、蔡某国、周某的误工证明,用于证明陈珠荣及二孙女在受伤期间由蔡某旺、蔡某国、周某进行护理产生误工损失,陈珠荣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陈珠荣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1月=3000元,提供了江苏某模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2012年9月-2013年3月)及收入证明。江苏某模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陈珠荣是我公司员工,任食堂煮食职务,月基本工资3000元。该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陈珠荣为我单位员工,担任食堂煮食工作,2012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公司上班,工资全部停发。工资明细载明事发前3个月陈珠荣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2012年12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2013年1-2月未发放工资,2013年3月发放工资1000元。经质证,冒拥军提出未陈珠荣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栏未有工资数额,工资清单为电脑打印,陈珠荣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对其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珠荣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冒拥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抗辩依据,故本院对陈珠荣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交通费。陈珠荣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冒拥军认为事故发生在无锡,陈珠荣也是在无锡就近治疗,陈珠荣也无法明确哪些交通费是用于本案原告陈珠荣,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陈珠荣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陈珠荣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财物损失费。陈珠荣主张财物损失费4000元,提交了冒拥军书写的单子。单子上载明:车上货物海尔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高压锅一台,电暖气一台已损坏,按市场价折旧赔。经质证,冒拥军提出写该单子的目的只是书写收到东西的清单,折旧赔也是按原告要求书写,且清单上的海尔空调没有损坏,小天鹅洗衣机已维修好,空调及洗衣机陈珠荣随时可以取回。高压锅、电暖器损失双方协商一致以400元赔偿。至于空调、洗衣机损失,原告表示不申请评估,也未能提供购买发票等依据。本院认为,对于高压锅、电暖器损失,双方一致确认以400元赔偿,对于空调、洗衣机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陈珠荣也未申请鉴定或提供证据确定该损失,故对空调、洗衣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陈珠荣财物损失为400元。五、其他情况。事故还造成蔡某蔷、蔡某薇受伤,冒拥军共垫付给陈珠荣、蔡某蔷、蔡某薇三人共计21500元,蔡某蔷、蔡某薇也已起诉要求冒拥军赔偿损失。审理中,双方同意按照医疗费比例作为相应的垫付款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工商资料查询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清单、交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所做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冒拥军承担。陈珠荣的医疗费3938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合计8343元,由冒拥军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冒拥军垫付的4920元(按医疗费比例计算,陈珠荣医疗费3938元、蔡某蔷医疗费3736.5元、蔡某薇医疗费9533.9元),冒拥军实际还要赔偿陈珠荣3423元。冒拥军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故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冒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珠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合计3423元。二、驳回陈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070元,由陈珠荣负担1102元、冒拥军负担968元,该款已由陈珠荣垫付,冒拥军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珠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小娇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