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袁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袁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西凤,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凤、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吵闹,我为了孩子一直在忍耐。再者被告有暴力倾向,我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无法正常生活。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婚姻基础牢固,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7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3日生一女孩。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谅解宽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