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先全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先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91号罪犯蔡先全,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5)资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先全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50000元;追缴赃款及其孽息、以及来源不明财产共计1871518.73元。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2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7月6日、2009年9月4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6月20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3142号、(2009)成刑执字第4915号、(2010)成刑执字第5669号、(2012)成刑执字第3706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1年2个月、1年5个月、1年6个月、1年9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先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5.5分。另查明,罪犯蔡先全被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50000元、追缴赃款及其孽息、以及来源不明财产共计1871518.73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先全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先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关注公众号“”